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黃紫芝被告戊○○
甲○○辛○○壬○○乙○○己○○庚○○右八人共同 朱元宏 選任辯護人 許瑞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三、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戊○○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注意事項表」正本壹張、影本貳拾伍張,獎勵金計算公式表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辛○○、壬○○、乙○○、己○○、庚○○均無罪。
事實
一、癸○○為前任臺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中縣候選人 郭榮振 之大甲鎮競選總部負責人,提○○○鎮鎮○街○○○號房屋供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作為競選辦事處,負責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有關臺中縣大甲鎮之選務工作。戊○○為大甲鎮順天里里長、甲○○為大甲鎮文武里里長,竟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之犯意聯絡,包攬對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使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由癸○○親自書寫〔公訴意旨誤為係癸○○委由「 張佳慧 」(真正姓名應為丁○○)書寫〕「注意事項表」一張,其內容為:
AM人數預定PM(研討成果)
1、0000000、01、0
1、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725
3、50975
4、001275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郭榮振競選辦事處交付該「注意事項表」一張予戊○○;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壬○○位於臺中縣大甲中山里水源路二九0號之住所,交付上開「注意事項表」一張予大甲鎮頂店里前任里長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郭榮振競選辦事處,交付該「注意事項表」一張予甲○○,而與甲○○、戊○○及丙○○等人期約,如各里長轄內之投票箱,每開出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而由癸○○與甲○○、戊○○及丙○○等人共同包攬選舉事務。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海巡署臺中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七十員前往上址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及癸○○之住所及乙○○、戊○○等人住所,對其住所及車輛實施搜索,當場自癸○○之住所查獲「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癸○○自行書寫之獎勵金計算公式表一張、於被告癸○○身上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等證物,並於上址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扣得載有會議記錄之記事本一本、候選人郭榮振之文宣一批,及於戊○○、壬○○、乙○○住所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各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⑴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查扣之注意事項表為伊寫的,獎勵金計算公式是伊決定的,「注意事項」單內記載「AM」及「人數」預定,「PM」及「研討成果」的意思是鼓勵里長,如果每個票箱開出郭榮振的選票,每一百張票給里長獎金一萬元,如一百五十張票,就依增加的五十張計算,每張一百五十元,合計共七千五百元,是有加上一百張的本數,共一萬七千五百元的獎勵金,如每開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以此比例換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發放該注意事項表及與被告戊○○、甲○○及丙○○等人期約俗稱後謝之獎勵金等情事,辯稱:在十一月中旬有些里長提及是否有辦法提高投票率,有人提出後謝獎勵金之事,所以伊就想以獎勵金的方式給里的老人會,作為鼓勵,但有些里長反對,說根本達不到票數,所以就沒有實行,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有提到獎勵金之事,但之後就沒有跟其他里長提過獎勵金的事情,而且注意事項表上載明本次選舉不買票,該方案並未付諸實行,與賄選無關云云。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癸○○有拿一張紙給伊看,因伊不識字,所以不知道內容,癸○○也沒有跟伊提到獎勵金的事情云云。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點伊騎機車經過服務處時,癸○○有拿一張紙跟伊說,選票開出一百張就會給伊獎勵金一萬元,一百五十張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云云。惟查:
(一)上開注意事項表一張係由被告癸○○自行製作等等情,據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間從事何職?)我當時在郭榮振立法委員候選人大甲鎮的服務處工作,負責倒茶水,接聽電話,掃地及和豐原服務處聯絡補送宣傳單等內勤工作,大甲服務處的負責人是癸○○,我是短期的工讀生。」、「(提示注意事項表,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裡面的內容。
」等語,本院當庭命被告癸○○與證人丁○○分別書寫上開注意事項表內之文字,經核對筆跡結果,該注意事項之字跡顯與證人丁○○之筆跡不同,而與被告癸○○之筆跡相同,足證被告癸○○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定該注意事項係證人丁○○書寫,尚有誤會。
(二)被告癸○○雖辯稱:上開注意事項並沒有實施云云。然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供稱:「(癸○○是否有跟你提到後謝金的事情?)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癸○○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將來開票,郭榮振的票如開出壹佰張以上會有一萬元以上的獎勵金,但他說他單子沒有帶來,我就沒有仔細聽,但我覺得他們這樣做不太合理,也不公平,我覺得有點被期約賄選的感覺。」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情形?)當天下午癸○○拿八萬元到我里長辦公室給我,說是一個票箱二萬元,作為僱工發傳單及農民曆的費用。另外癸○○跟我提到開一百張以上有一萬元以上的獎勵金,因我沒有看到單子,所以沒有理它。」等語。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注意事項)是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點,癸○○交給丙○○的,丙○○離開時忘了拿走。
」等語。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情形?)當天晚上八、九點我騎機車經過癸○○的服務處,癸○○看到我叫我進去泡茶,他拿八萬元給我,說每個票箱二萬元,要我僱工插旗子及發文宣,是否要報帳癸○○沒有提到。同時癸○○跟我說選票開出一百張,就會給我獎勵金一萬元,一百五十張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癸○○說選戰很激烈,要我們幫忙多拼一下。」等語,並有被告甲○○於偵查時之書寫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辛○○、壬○○、甲○○等人之供述,被告癸○○確有發放該注意事項表,亦即確有將該注意事項表之內容推行實施之行為。
且本案在被告癸○○之住所查獲「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在被告癸○○身上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其數量非少,如依被告癸○○所言,該獎勵金之事並未付諸實行,豈會印製相當數量放置於服務處,是被告癸○○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坦承:癸○○有向伊說明注意事項表上的這些數字是奬金,若達成就有奬金,即每一票箱有開出郭榮振的票有一百票,就有一萬元,若有更多的票開出,就會有更多的獎金等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癸○○並未跟伊提到獎勵金之事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實不足採。
(三)上開注意事項表之內容,係表示在臺中縣大甲鎮各里轄區內之投票箱,每開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之事實,據被告 顏榮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故,投選候選人郭榮振之選票達於一定張數以上,即可獲得相對之獎勵金,具有互為對等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存在,且獎勵金之金額,顯已逾一般禮儀或慣習上所指餽贈之相當程度,實屬賄賂。又被告甲○○、戊○○二人,於向被告癸○○收受該注意事項表時,經被告癸○○說明其內容,因而明暸其內容,進而同意與被告癸○○共同意圖從中獲取利益,雙方就該特定事項達於意思一致之行為,對於其里內之選民尚未展開之投票行為,為承包招攬之行為,其三人之行為核與意圖漁利包攬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有自被告癸○○之住所查獲之「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癸○○自行書寫之獎勵金計算公式表一張、於被告癸○○身上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於被告乙○○、戊○○、壬○○住所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各一張等物分別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癸○○、戊○○、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甲○○及戊○○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罪,被告三人與關係人丙○○對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癸○○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包攬賄選之地位,操控地方派系賄選作業,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影響民主法治之基礎,於犯罪後復否認有期約之犯行,惡性重大,被告戊○○、甲○○共同參與期約之行為,影響民主選舉公正性,僅坦承部分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三人於最近五年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漁利所得非多,僅數萬元,本院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要屬過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戊○○、甲○○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予宣告被告癸○○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二張,獎勵金計算公式表一張、載有會議記錄之記事本一本、於被告乙○○、戊○○、壬○○住所扣得「注意事項表」影本各一張,為被告三人供作賄選所用之犯罪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候選人文宣一批,非為被告三人供作賄選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被告癸○○、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作為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大甲鎮文武里里長、被告戊○○為大甲鎮順天里里長,竟意圖漁利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包攬對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並依每個投票箱二萬元為基準,按每里投票箱數計算,如該里僅有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則減為一投票箱一萬元之金額計算,由被告癸○○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起,分別邀集里長至臺中縣○○鎮鎮○街○○○號郭榮振競選辦事處或鎮瀾街九十三號其住所,或由被告癸○○自行前往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庚○○之住所,發放予被告甲○○八萬元、被告戊○○二萬元及大甲鎮頂店里前任里長丙○○六萬元之活動費或俗稱固樁費約明里長所得之活動費,各里長可自行決定以現金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而由被告癸○○、戊○○、甲○○及丙○○等人共同包攬選舉事務。因認被告癸○○、甲○○及戊○○三人此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罪。
二、訊據被告癸○○、戊○○、甲○○均矢口否認有發放金錢,交付賄賂之行為,⑴被告癸○○辯稱:伊有給甲○○里長八萬元、辛○○里長八萬元、戊○○里長二萬元,而己○○里長的二萬元伊是交代戊○○里長給他的,另外伊有通知庚○○里長及乙○○里長到伊服務處拿錢,但晚上就出事,所以他們都沒有來,庚○○里長伊是通知他家人轉達,乙○○里長則有通知到他本人,另外伊本來要拿錢給壬○○里長,到壬○○家時剛好碰到丙○○前里長,所以就先交六萬元給丙○○,壬○○的部分打算事後再給,但因出事就沒有給他,伊會在警訊、偵查時陳稱起訴之七位里長都有拿到錢,是因為原來計劃是要給他們,但後來沒有碰面,所以有的沒有給他們,而這些金錢都是作為請他們僱用工讀生發放文宣、農民曆之工資,不是買票之賄款等語。⑵被告戊○○辯稱:伊是大甲鎮順天里的里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伊到競選服務處,癸○○拿二萬元給伊,說要作為僱工發放文宣及插旗幟之用,不用報帳,原是要給伊四萬元,因伊之前有跟他借二萬元,二萬元抵銷,所以伊只收二萬元,另外於十一月中旬,伊有到郭榮振服務處拿三百多本農民曆回來,放在伊辦公室,有里民到辦公室看到,有需要會自己拿走,伊並沒有主動去發放等語。⑶被告甲○○辯稱:伊是大甲鎮文武里里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伊騎機車經過癸○○的服務處,癸○○叫伊進去泡茶,他拿八萬元給我,說每個票箱二萬元,要我僱工插旗子及發文宣,同時癸○○跟我說選票開出一百張就會給我獎勵金一萬元,一百五十張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癸○○說選戰很激烈要我們幫忙多拼一下,伊回家後就把該八萬元放到金庫內,晚上十時多檢察官就來搜索而被查獲,另外在十一月中旬,郭榮振的助選人員將農民曆載來,要伊一戶發一本,伊就請鄰長幫忙發放,鄰長都願意幫我發,共發一千二百本左右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癸○○交付與被告戊○○二萬元(另抵銷債務二萬元)、被告甲○○八萬元、被告辛○○八萬元、關係人丙○○六萬元等情,據該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互核一致,當可採信。公訴人認上開金額係作為俗稱「活動費」或「固椿費」之用,然「固椿費」、「活動費」之語意不明,若須指買票費用,則本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有關臺中縣大甲鎮各里之選舉人人數,其中中山里之選舉人數為三一七六人、奉化里之選舉人數為一二三四人、日南里之選舉人數為三八0五人、文武里之選舉人數為三一七六人、順天里之選舉人數為一六四四人、太白里之選舉人數為一一九三人、武曲里之選舉人數為一四九三人
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民戶字第0九0二九八五二00號函及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若買票金額以最低之一票五百元計算,以被告甲○○擔任里長之文武里為例,則需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縱以一成計算亦需十五萬八千元,與被告甲○○收受之八萬元顯不顯當。又以被告戊○○擔任里長之順天里計算,則需八十二萬二千元,縱以一成計算亦需八萬二千餘元,與被告戊○○所收受之二萬元(另抵銷債務二萬元)亦有相當差距。即以被告辛○○服務之日南里,亦需一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元,一成計算亦需十九萬餘元,與被告辛○○所收收之八萬元,相差甚大,是上開費用顯非公訴人所指之「活動費」。
(二)吾國民主政治持續發展進步,民眾對政治事務參與意願大增,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亦較以往成長許多,再加以社會經濟發達,人口密集,一般民眾忙於工作,無暇認識所有候選人,了解其之人品道德,並仔細比較各候選人之政見,各候選人為求得選民之支持,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屬重要,故而藉由選舉文宣品,以作為自我推銷,宣揚政治理念,拜託選民投其一票,此為現今社會之正常選舉活動。惟散發文宣品、張掛選舉旗幟,以目前工商社會之情形,再再均須僱請人工發放,各候選人雖有義工或支持者參與選務工作,但均係從事宣傳推銷之工作,至於發放文宣及張掛旗幟此種勞力性工作,則需給付工資,此為我國選舉之常態,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距同年十二月一日選舉日仍有七日,亦確有時間及必要發放文宣品,以提高候選人當選之機會,是被告等人辯稱:此收受之金額,係作為僱工發放文宣之工資等語,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當可採信。再者,起訴書所指之「固椿費」、「活動費」,若係指被告癸○○交付給被告戊○○、甲○○,以綁住上開里長之費用,則在起訴書內並無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亦與上開社會常態不符。
(三)被告癸○○、戊○○、甲○○等三人,以及本案亦有收受金額之被告辛○○、關係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上開收受之金額係作為買票之用,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買票之行為。且本案並未查獲任何作為發放買票費用依據之選舉人名冊,亦無人檢舉被告等人有買票之行為。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辛○○、壬○○、乙○○、己○○、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大甲鎮日南里里長,被告壬○○為大甲鎮中山里里長,被告乙○○為大甲鎮武曲里里長,被告己○○為大甲鎮奉化里里長,被告庚○○為大甲鎮太白里里長,竟意圖漁利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被告癸○○、戊○○、甲○○共謀對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箱二萬元為基準,按每里投票箱數計算,如該里僅有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則減為一投票箱一萬元之金額計算,由被告癸○○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起,發放活動費或俗稱固樁費予被告辛○○二萬元、被告己○○二萬元、被告壬○○六萬元、被告戊○○四萬元、被告庚○○一萬元,並同時交付「注意事項表」一張,約明里長所得之活動費可自行決定以現金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並與被告辛○○、己○○、壬○○及庚○○等人期約如前述之獎勵金,共同包攬選舉事務。因認被告辛○○、壬○○、乙○○、己○○及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⑴被告辛○○辯稱:伊是大甲鎮日南里里長,這次立法委員選舉伊沒有特定支持何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癸○○有拿八萬元到里長辦公室找伊,說一個票箱二萬元,日南里有四個票箱,所以給伊八萬元,做為僱工發放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競選傳單及農民曆之用,伊發放了約一千一百本左右,農民曆是大約十一月中旬時就載來了,癸○○說要發宣傳單時再到郭榮振的服務處拿,但宣傳單尚未發放,就被逮捕了,而僱工讀生散發傳單之工資,每日八百至一千元,如算鐘點每小時八十元,伊沒有期約賄選之行為,另外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癸○○亦有跟伊說將來開票,郭榮振的票如開出一百張以上會有一萬元以上的獎勵金,但他說他說明單沒有帶來,伊就沒有仔細聽,也覺得他這樣做不太合理,也不公平等語。⑵被告壬○○辯稱:伊是大甲鎮中山里的里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點,癸○○到伊住處,剛好頂店里的前任里長丙○○,在伊住處聊天,癸○○進來後跟丙○○講一講,就拿六萬元及注意事項表給丙○○,要丙○○幫忙找工人發文宣,六萬元是作為發放文宣的工資,後來因有人找癸○○,所以他就先離開,沒有跟伊提到發文宣的事情,癸○○並沒有拿錢給伊,丙○○離開時忘了拿走注意事項表,伊是看到裡面的開會內容,至於單子內之其餘部分,伊不清楚,另在十一月中旬,我有拿郭榮振的農民曆請鄰長幫忙發,拿了一千多本,發了五百多本等語。⑶被告乙○○辯稱:我是大甲鎮武曲里里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幾天,癸○○要伊去他服務處拿一萬元,作為以後開座談會自助點心之用,但伊那天去沒有碰到癸○○,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又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伊經過郭榮振的服務處,看到桌上有一疊注意事項表,當時癸○○不在,伊就自己拿一張來做參考,但沒有與被告癸○○期約賄賂之意思,伊亦未聽過獎勵金的事情,伊本來要問注意事項的內容,但後來伊到苗栗吃飯,又被警察傳去問話,所以沒有問到云云。⑷被告己○○辯稱:伊是大甲鎮奉化里的里長,本次立委選舉奉化里有一個票箱,投票人數有一千一百多人,伊有幫忙請人發郭榮振的農民曆,但尚未拿到工資,伊沒有拿到癸○○所說的二萬元,也沒有拿到注意事項表,沒有聽說獎勵金的事,伊是支持民進黨的縣長候選人 廖永來 及立委候選人 王麗萍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我有去大甲鎮公所洽公,然後就去拜訪里民,而當晚伊是去立委候選人王麗萍服務處泡茶,後來跟著候選人王麗萍去街上拜票,之後又回去候選人王麗萍服務處坐,然後就回伊的店內直到凌晨二點左右,才被登門的檢警人員帶回偵訊等語。⑸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拿到癸○○發的錢,伊有交代鄰居幫忙分發農民曆,未曾拿到注意事項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內所提到的里長,我本來都計劃要發,但我並沒有很明確的計畫,有碰到的里長我就會發,甚至不是里長的我也會發。實際拿到錢的里長有甲○○八萬元、辛○○八萬元、戊○○二萬元、丙○○六萬元。己○○的錢,我是託戊○○代送,但戊○○有無送過去我不知道。壬○○的部分我本來要給他六萬元,但因當時丙○○在,所以就轉送給丙○○,我有說要再補給他,但壬○○說他已經義務工作一個多月,不用了。」等語。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亦供稱:「癸○○有交代我先墊付二萬元給己○○,但我一直沒有遇到己○○,所以都沒有給他,癸○○交給我的二萬元我就自己留下來用。」等語。被告癸○○雖於偵查時供稱:本案起訴之七名里長均有拿到錢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何於偵查中供述有七位里長拿到錢?)因我預計要發給他們,因有些沒有碰到所以沒有發出去。」等語,足認其於偵查時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己○○、庚○○、壬○○、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收受金錢之情事,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壬○○、乙○○、己○○、庚○○等人並未收受上開金額。被告辛○○雖有收到八萬元,惟依前述,該八萬元應屬僱工發放文宣品之工資,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二)被告壬○○雖於偵查中曾坦承:查扣之注意事項表,是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點左右,癸○○拿去伊住家給伊本人等語,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偵查時亦供稱:「警方所提示查扣之『注意事項表』為癸○○拿至我家告訴我二十八日開會,沒有多做說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同,是被告壬○○雖有見過該注意事項表,但因不明暸其內容,並無與被告癸○○等人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注意事項表是在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伊經過大甲鎮郭榮振服務處時,癸○○交給伊等語。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見過該注意事項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警訊時亦供稱:「(癸○○交付你注意事項單做何用途?)癸○○未告知我。」等語,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偵查時亦供稱:「(提示注意事項表影印)內容AM、人數預定等是何意思?)我沒有看內容。我不知道。」等語,亦足證被告乙○○亦不知該注意事項表之內容,亦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另被告辛○○、己○○、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見過該注意事項表,被告辛○○雖曾聽過被告癸○○提及此事,但對此事不以為然,亦未參與,是並無證據被告三人有共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壬○○、乙○○、己○○、庚○○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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