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乙○○」之印文拾伍枚、署押伍枚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 柯春霖 」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其於前述假釋中竟仍不知警惕,得知甲○○(原名 林明木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前附近,拾獲乙○○失竊而為竊賊所遺留之國民身份證乙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面委請苗栗縣苑裡鎮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再由甲○○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時間,持前開「乙○○」身份證及偽刻之印章一枚,前○○○鎮○○路二一О號鑫鑫日夜通訊網通訊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主 吳進益 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大哥大門號,不知情之吳進益經甲○○授權後,即在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乙○○」印文及簽署「乙○○」署押,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均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連續多次提供通訊服務,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因連續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支門號,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計撥打電話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而丙○○則連續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支門號,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計撥打電話費用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市福星里鴻福一七一號前,經警在丙○○女友 吳曉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乙○○身份證(已發還)及偽造之印章一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另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菜市場附近,拾獲柯春霖先前於八十九年年底所失竊並經竊賊遺留於該處之脫離柯春霖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持上開柯春霖身分證影本至苗栗縣○○鎮○○路○○○巷○號立群通信公司向其負責人 范肇毓 辦理東信電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簽「柯春霖」之署押共計九枚,復委由不知情之范肇毓持向東信電訊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公司陷錯誤而連續多次提供通訊服務,致生損害於東信電訊公司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柯春霖本人。丙○○因連續使用上開門號,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共計撥打電話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嗣經柯春霖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報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東信電訊公司始循線查悉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並辯稱:伊僅載甲○○至鑫鑫日夜通訊行,並不知甲○○有拾得身分證,亦未叫他偽刻印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過程,伊更未參與,伊於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才知情,並有收受甲○○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持以使用,且均未付任何費用等語。惟查:
㈠共同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乙○○身份證、偽刻印章、且與丙○○持用
共同申辦大哥大門號及盜打電話等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參見偵三四三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八三頁、原審卷三九至四四頁、九十至九一頁、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其身分證遺失及扣案「乙○○」印章一枚,非其所有,係偽造等語(見偵三四六五號卷第十頁)、被害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中心主任 葉火進 指訴本案行動電話申辦過程、受損金額等語(參見偵三四六五卷十八頁)、證人即鑫鑫日夜通訊網通訊行店主吳進益結證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等情節(見偵三四六五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七五頁背面至七七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偽造印章一枚扣案可憑,足徵共同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本院審之共同被告甲○○從警訊至原審均坦承犯行,並供稱被告丙○○指示其去偽刻印章申辦門號等情,直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並仍供稱被告丙○○確實知情並共同參與等情,且共同被告甲○○及被告於原審均供承彼此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九三頁),認共同被告甲○○應無攀誣被告之可能。復參諸證人即被告丙○○女友吳曉娟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查獲時, 袁山台 電話中告知,身份證及印章是撿來的等情(見偵三四三三號卷第五十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李紹台 證述:扣案物在吳曉娟皮包內查到,電話中丙○○說是檢來的等語(見偵三四三三卷第二八頁背面)亦相符合,況且被告自承收受甲○○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交付予其使用,更足徵共同被告甲○○所供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委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新申租)各五份、電信費存根聯六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四六五號卷第二一至二六頁),並有偽刻之「乙○○」印章一枚扣案可證,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右揭事實二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春霖於偵查中之指訴(見
偵一八○七號卷第七七頁背面)、證人東信電訊公司職員 吳至堅 、范肇毓於警訊之證述(見同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九頁),均相符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各三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八○七號卷第三三至三八頁),故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乙○○」印章一枚、利用不知情之吳進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㈣申辦行使動話門號所為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范肇毓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查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事實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丙○○雖與共同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共同被告甲○○持「乙○○」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並未收受上開身分證,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㈢被告於申請書上所偽造「乙○○」印文僅有一枚,原審誤載為二枚;編號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號」,亦有疏誤;⑶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年紀尚輕不思努力工作,竟思不勞而獲,恣意持他人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漠視他人權益、其等所申辦得之電話門號數量、所得利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扣案之「乙○○」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總計二十枚,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計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附表一┌──┬──────┬────────┬─────────┬──────────┐│編號│日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年1月日│中華電信公司行動│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0000000000││││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印文二枚│││㈠││同意書(新申租)│;於上開同意書上偽│││││各一份。│造「乙○○」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年2月1日│中華電信公司行動│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0000000000││││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印文二枚│││㈡││同意書(新申租)│;於上開同意書上偽│││││各一份。│造「乙○○」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年2月6日│中華電信公司行動│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0000000000││││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印文一枚│││㈢││同意書(新申租)│;於上開同意書上偽│││││各一份。│造「乙○○」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年2月7日│中華電信公司行動│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0000000000││││電話業務申請書、│「乙○○」印文五枚│0000000000││㈣││同意書(新申租)│;於上開同意書上偽│││││各二份。│造「乙○○」之印文││││││、署押各二枚。││└──┴──────┴────────┴─────────┴──────────┘附表二┌──┬──────┬────────┬─────────┬──────────┐│編號│日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年2月2日│東信電訊公司行動│於上開每份申請書上│0000000000││││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柯春霖」署押│0000000000││㈠││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各二枚;於上開每份│0000000000││││及合約書各三份。│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柯春霖」之署押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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