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知 林柏維 (原名 林明木 ,業經判刑確定)侵占所拾獲 林達康 失竊之身分證一張,竟與林柏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林柏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達康之印章一枚後,再由林柏維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持林達康之身分證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苗栗縣○○鎮○○路○○○號 鑫鑫 日夜通訊網通訊行,利用不知情之店主 吳進益 ,代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該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吳進益乃在該附表所示文件上,蓋「林達康」之印文,及簽「林達康」之署押,而偽造「林達康」名義之各該文件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林柏維即使用該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三支門號;上訴人則使用該附表編號㈣所示二支門號。上訴人復獨自於同年二月二日,持其先前拾獲而予以侵占之 柯春霖 所失竊身分證影本一張,至苗栗縣○○鎮○○路○○○巷○號力群通信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范肇毓 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三支。而於該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柯春霖」之署押後,委由范肇毓持向東信電訊公司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對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後予以行使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春霖及證人即東信電訊公司職員 吳至堅 、力群通信行負責人范肇毓所供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書在卷足憑。復詳述林柏維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其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後予以行使,及將該附表編號㈣所示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林達康、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葉火進 、鑫鑫日夜通訊網通訊行店主吳進益所陳述情事相符。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 吳曉娟 證述:警方在伊所駕駛小客車上,查獲林達康之身分證,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該身分證係檢拾而來等情。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陳:伊確有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且有贓物領據、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存根聯附卷,及偽造之印章一枚扣案可佐。又闡述上訴人與 林柏維素 無仇怨,業據上訴人及林柏維於第一審供陳甚明,衡情林柏維斷不致設詞誣陷上訴人。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後予以行使犯行,所辯:伊僅載林柏維至鑫鑫日夜通訊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過程,伊並未參與。並不知林柏維拾得林達康之身分證,及偽刻林達康印章之事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後予以行使犯行,並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後予以行使情事。且林柏維只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所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中之一支,供上訴人使用。因警方於上訴人之女友吳曉娟之皮包內起出林達康之身分證及印章,而循線查獲林柏維之犯行,致林柏維不滿,而挾怨誣陷上訴人。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採取林柏維不實之供述,認上訴人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後予以行使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