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凡簽名於票據之人,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但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實務上以執票人明知其前手向發票人借用支票,言明屆期借用人自行存款入戶,供兌現之用,則發票人可以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甲○○欲向被上訴人借錢,然被上訴人指明要甲○○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交付,伊始願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很單純,將系爭支票借與甲○○,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將來該票載金額都須由甲○○自行存款入戶,供被上訴人兌現,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屬惡意(知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甲○○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更何況被上訴人取自甲○○之金錢利息已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其中有些利息係先扣,實際上並未借那麼多,故多付之利息數額,應係清償本金。
(三)又被上訴人因八十九年三月份打賭,積欠訴外人 邱信衡 十一萬元,邱信衡業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主張抵銷,餘款希望由甲○○清償。
三、補充証據:提出債權之讓與移轉切結書及委託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伊借款與甲○○時,並未特別指定要上訴人之票,甲○○曾經拿上訴人之票向伊週轉,他們的關係伊不清楚。
(二)被上訴人有欠邱信衡錢,是打賭總統選舉賭輸的錢,伊一人對 楊儒杰 、邱信衡及大陸的廠長等人,已經付了部分,一共多少尚未結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面額各為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辯稱,本件乃訴外人甲○○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指名要甲○○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交付始願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向甲○○收受任何款項,將來系爭支票金額都需由甲○○自行存款入戶,供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以其與甲○○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取自甲○○之利息,已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因實際未借那麼多,故多付之利息應當成係清償本金。另上訴人業已受讓被上訴人積欠邱信衡之十一萬元債權,為此主張抵銷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並自認簽發系爭支票無訛,雖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指明甲○○向伊借用支票,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收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且甲○○多付之利息應係清償本金,均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伊借款與甲○○時,並未特別指定要上訴人之票,並堅決否認知悉甲○○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復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經訊以,上訴人為何會開票給伊?時結證稱,伊拜託上訴人開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兩造之前不認識;經訊以,上訴人開票是否伊主動借的?時結證稱,是的,不是被上訴人要求的,只是之前有說過上訴人開的票被上訴人會收,這次借錢時,伊有說要開上訴人的票向被上訴人借等語,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向甲○○收受任何款項,及將來系爭支票金額都需由甲○○自行存款入戶,供被上訴人兌現之情事。又證人甲○○已結證稱,本金未還,當時約定利息是十萬元每月二千四百元,退票後即未繳,十四萬餘元是從八十七年起付的利息等語無訛,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取自甲○○之利息已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其中有些利息係先扣,實際上並未借那麼多,故多付之利息數額,應係清償本金云云,亦屬甲○○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事由,經核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以其與甲○○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無稽,應不足取。
三、上訴人雖又以受讓邱信衡對被上訴人之十一萬元債權,為此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受讓邱信衡對被上訴人之十一萬債權之事實,固據提出邱信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債權之讓與移轉切結書及委託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積欠邱信衡債務,惟陳稱,該債務是打賭(八十九年三月份)總統選舉賭輸的錢,伊一人對楊儒杰、邱信衡及大陸的廠長等人,已經付了部分,一共多少尚未結清等語,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亦載明賭 宋楚瑜 、 賭連戰 等情,益證該債務確屬賭債無訛,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上訴人以其受讓被上訴人對邱信衡所積欠之賭債,主張抵銷,已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否認尚積欠邱信衡十一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金額,其主張抵銷亦無從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有未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雪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