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甲○○之前妻,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探望子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外出之際,在告訴人之房間內翻箱倒櫃,竊取告訴人所有印章一枚後,置於被告衣服口袋內,其子乙○○在場全程目睹,嗣經告訴人返回住處察覺異狀,經乙○○告知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竊盜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其子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至告訴人前開住處探望子女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未偷竊告訴人之印章,因我拿告訴人之印章並無實益等語。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被告戊○○於右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探望子女丁○○、乙○○、丙○○一情,固據被告自承,並經證人乙○○於偵審中及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然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供述該失竊之印章為其草屯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印鑑章,且於失竊後已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云云;然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調閱告訴人甲○○使用之印鑑資料結果,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並未開戶,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91)草屯字第○○五一二號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指其失竊之印章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印鑑章即無從採信。又告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開戶後,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三日多次辦理印鑑變更,理由均為遺失,有該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投草農信字第九十五號函附之告訴人開戶及變更印鑑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苟有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失竊,通常會辦理變更印鑑,何況以告訴人一有遺失,即辦理變更印鑑之習慣,可得推知,告訴人必於發現印鑑失竊後,即刻辦理印鑑變更,然依前開函查結果可知,告訴人於其指訴失竊印鑑章之時間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後,並未曾再辦理印鑑變更,此實有違常情,並與告訴人遺失印鑑時,會辦理印鑑變更之習慣不符,而不足採為告訴人遺失該印鑑章之證明。再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戶後,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辦理印鑑變更,然其申辦印鑑變更之遺失之理由為不小心遺失,並非失竊;且其載明遺失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七日,亦係在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取其印章之日期之前,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一屯字第一○四八號函送之告訴人變更印鑑資料存卷可證,是告訴人縱於指訴被告竊取其印章之日期後曾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然其所申報遺失之日期既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之前,從而其雖曾辦理印鑑變更,亦不足採為其指訴被告竊盜印章之證據即明。依上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金融機構函送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且有與常情有違之瑕疵,即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媽媽在爸爸的辦公桌及衣櫥、床頭櫃翻東西,後來在爸爸衣服口袋內拿出東西放入其口袋內,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然經本院對告訴人甲○○及被告戊○○二人所生子女丁○○、乙○○、丙○○隔離訊問結果,證人 梁耿梁 於本院調查中固仍證述:她(指被告)進來之後,講一下話,就去翻我父親的辦公桌,並上樓去翻我父親的衣櫃及床頭櫃;她有拿東西放在她的口袋,我不知她拿什麼東西等語;然已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媽媽他一進入家裡時沒有和我們聊天,他拿了東西就走,沒有留在家裡和我們聊天一情,前後已有不符;且經互核證人丁○○證述:九十年八月她(指被告)回來一次,當時是丙○○開門,她進來就上樓去,我母親是回來找妹妹的衣服,那是梁耿梁說的,當時我不在樓上,我過了五分鐘後才上樓去,看見我媽媽,她說要找一下妹妹的衣服;父親的辦公室在一樓,我沒看過我母親翻父親辦公室的東西等;證人 梁寓函 證述:那天媽媽進來後,跟我們講了一下話,就到樓上,我跟哥哥(丁○○)約五分鐘後,才上樓跟媽媽講話,一直到媽媽離開;我沒有看見母親在找父親的東西等語可知,證人乙○○之證詞顯與證人丁○○、丙○○二人證述被告當日至告訴人住處並未曾翻動告訴人在一樓之物品一情不符,則證人乙○○之證詞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再告訴人因尋找女兒衣服才至樓上一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則其縱有在告訴人住處翻找衣櫃,亦不能遽據以認為被告係在找尋告訴人之印章,並竊取印章之證據;從而證人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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