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零三分許,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一樓由乙○○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行」,租得車牌號碼000—二九五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甲○○應於翌日二十二時零三分返還該機車。惟甲○○於到期後,未將該機車返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侵占該輛輕型機車,行蹤不定,致乙○○催討無門。乙○○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稽,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租用機車後,即他去無蹤,且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還車事宜,亦未償付租金,當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該機車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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