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三K—四三五五號小客車,沿嘉一五七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三十二公里一○四公尺,往下寮石碼宮無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高速通過上開路口,適 闕花子 騎駛LPO—七七○號機車,自對向亦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左轉,丙○○見狀煞車不及,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身,再向前滑行十七公尺始煞停,致闕花子倒地並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花子之女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闕花子因而受傷不法死亡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來不及煞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闕花子之女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害人闕花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無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未能注意被害人自對向駛至該路口往左轉之行車狀況,致煞避不及而肇事,自有過失。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嘉鑑字第九一0一三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有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賠償之意,惟因繼承身份關係暫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業經被害人之女甲○○到庭陳述屬實),被告與被害人同有過失之程度、犯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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