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南投縣○○鎮○○路○○○號經營「 喬莉 理容院」,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取得工會許可及主管機關之核准,連續僱用女姓員工 古麗玲 一人,擔任其所經營之理容院內夜間十時以後之按摩、作臉之工作,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廿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犯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麗玲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僱用之女工,僅古麗玲一人,當初請古麗玲至其店內工作,有經其同意,伊店內設有逃生門,並經安檢通過,安全衛生設施完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四、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僱用古麗玲,於「喬莉理容院」擔任服務小姐,為客人從事按摩、作臉、美容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至二萬四千元,工作時間為自每日下午六時起至翌日六時止,被告並
未為員工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有設置員工宿舍等情,業據證人古麗玲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自承,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惟查,「喬莉理容院」業經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男仕理髮」,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核,另依證人古麗玲所述,其所擔任工作性質,係為客人按摩、作臉、美容等,有警訊筆錄可稽,核其行業類別,係屬「理髮及美容業」,而「理髮及美容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示之行業,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二三○○六號函可參。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凡符合:
⑴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⑵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均得於夜間工作,亦即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查本件被告經營之「喬莉理容院」,歸屬於理髮及美容業,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僱用之女工古麗玲於本院審理經傳喚雖未到庭,然依其警訊中所述之意旨,其至「喬莉理容院」上夜間班合其本人之意願,有警訊筆錄可核,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古麗玲為警查獲時,適逢妊娠或哺乳期間,從而被告所經營之「喬莉理容院」,自得援用上開規定,而認該店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夜間工作時間限制之適用。
(三)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雖有「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九勞動三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函,釋示所謂「安全衛生設施」,應包含:「一、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二、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夜間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參同上規則第二十七條);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應有適當之照明(參同上規則第三十條、第三百十三條);四、雇主應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參同上規則第三十條);
五、雇主對於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參同上規則第三十一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參同上規則第三百十二條);七、雇主應善盡善良保護人義務,提供必要之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如保全、守衛、電子監視裝備等」,有上開函示附卷為憑;然所謂「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章對於童工、女工之特別規定,係本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之意旨,即為保障兒童、婦女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所由設,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行業,例外認女性得於夜間工作,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則係為因應社會需求、順應社會環境變遷下兩性發展漸趨平等所為彈性工作時間之調整,且女性於夜間工作亦屬今日社會所不可避免之趨勢,在此情形下,苟嚴格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特定行業均須恪遵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後,方得不適用同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勢將造成上開指定行業之雇主為避免營業上有觸法之虞,而一概排斥雇用女工於夜間工作,而變相剝奪女性之工作權,反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明文保障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意旨,從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規定之「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應認僅係國家對於事業單位另外以行政監督權賦予之公法上義務而己,換言之,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若未符合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僅是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事業單位及雇主科處罰鍰,非謂雇主僱請女工即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退一步言,縱認僱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其於夜間僱用女工,方得免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處罰,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喬莉理容院」,消防安全設施,業經消防設備士 張旭堂 檢查合格,其所提出之消防安全設施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並經南投縣草屯消防小隊准予核備,有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南投縣草屯消防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執收執單一紙,附卷可稽;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份消防檢修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所載,被告所經營之「喬莉理容院」,有關滅火器之設置及標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預備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外觀性能及標示、緊急廣播設備、指示燈、避難指標等項目,檢查結果均屬合格,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喬莉理容院」於工作場所出入口、通道、安全門、廁所等處,均設有適當之照明,安全門及逃生通道均有明顯之標示,且製有逃生避難圖及逃生路線圖、逃生路線燈懸掛於通道牆壁,另設有緊急照明設施,而緊急出口並無堆置物品或上鎖,且備有員工宿舍以備員工休憩,有照片多幀在卷為憑,實難認被告有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情事。況本件公訴人因未斟酌被告所經營之「喬莉理容院」,乃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指定之行業,因而未就「喬莉理容院」有無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乙節,作任何調查及舉證,其所提供之積極證據,既有未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無待於被告提出消極證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雇用女工於夜間工作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經營之行業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公訴人請求逕依同法第七十七條加以論科,容有未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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