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稱係替 曾國興 調貨,未從中賺取金錢價差,非屬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曾國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結證先後二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十二頁、三十三頁背面、一審卷二十五頁正背面、五十一頁),其嗣於原審翻異,證稱係託上訴人幫其調取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係引用上開曾國興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而非替曾國興調貨之依據,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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