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高明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妨害家庭案件時,以告訴人身分出庭應訊,因無故擾亂法庭秩序,多次大聲咆哮態度傲慢,經審判長 林銓正 諭應注意陳述態度否則禁止發言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乙○○仍態度傲慢,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審判長旋諭令禁止其發言,乙○○仍不聽從,並另行起意,對於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盧筱筠大聲辱罵「檢察官你亂來、你亂來,你該死啊你,你亂講」等語當場侮辱,並作勢欲衝往蒞庭檢察官席,經審判長令在庭執行職務之法警甲○○令其退出法庭,乙○○不從,又另行起意,於法庭內及法庭外走道上,徒手對甲○○施以強暴,乙○○旋為審判長依現行犯當場逮捕。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適用: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乙○○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核其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於審判庭中辱罵檢察官,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法警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本件罪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