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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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抗告人即甲○○異議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通法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惟抗告人卻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