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擅自將動產抵押標的物予以遷移,並拒納其餘之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九號
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並以所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予裕融公司,復向公路局台北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保管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未支付款項,且已將該車輛借與友人使用;復經告訴代理人 張唯容 到庭指訴:被告迄今仍未出面解決,車輛尚未尋獲等語綦詳,被告之行為顯已生損害於債權人;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檢察官孫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