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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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一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往東第一車道行駛,行至八德路二段與該路二段四三七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八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東往西第二車道行駛,亦行近該路口,甲○○未禮讓乙○○騎乘之前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脫臼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參照,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竟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七二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1400 號(92.07.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74 號判決(92.11.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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