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交通案件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有不服而提起抗告時,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依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點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逾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五日,因期間末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為星期日,應延至翌(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附法院收文戳記可憑,抗告人雖以伊沂街六九巷七弄二號五樓,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經管理員收受後始輾轉取得,然查,經核卷附抗告人歷次所提出異議狀、抗告狀,均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十二之四號」,抗告人所為伊並未住於送達地址之陳述,自難憑採,本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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