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時五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天是颱風天,伊不知道有補費單,且伊開車進去也沒有停車卡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右揭時、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 葉明金 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問:舉發情形如何?)依據我們作業規範,停車的話在汽車進場前有一個告示牌說明停車規範,並且要停車的人必須取壹張停車卡,上面會記載停車的時間,如果我們下班時車主尚未離場,我們會留一張補費通知單通知車主於八日內到公有停車場繳費‧‧‧。」、「(問:你們下班放置通知單的時間為何?)晚上八點半到九點間。」、「(問:你的意思是說車主將車子放在停車場,他離開的時間是在九點以後的話,車主應該要注意是否有壹張補費單在車上,這個事項是否有寫在進場前的停車告示牌上?)是的。」、「(問:如果車主是在九點以後離開現場的話,他的金額是以卡片計算?)是的。因為進場的卡片沒有車籍資料,我們寫補費通知單是要告訴車主要繳費,但是實際上受處分人可以只拿卡片去繳費。本件受處分人在九十年間也曾經因為同樣的理由到我們這裡來申訴過一次。我們後來只請他補停車費,並且告訴他如果沒有收到補費通知單可以在繳費期間內先來查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者,經本院函查中央氣象局檢七日最靠近台灣,與本件事發當日即九月五日相差近二日之久,證實被處分人以事發當日為颱風日,無管理員在場、無停車卡等之辯解確屬不實。又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一般處分亦得以公告之方式代替送達。本件之停車場既設有收費公告牌,因而縱然補費單據有可能因風吹等因素致受處分人無法收受,惟受處分人當時既已進入停車場停車並收取停車卡,則理應明知其具有繳交停車費之義務,竟拒而不繳,顯見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管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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