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丁增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七二七七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行為人收受,如未就違規行為合法舉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興隆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侯坤隆 攔檢,是時受處分人告知員警其未攜帶駕照,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帶駕照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惟原處分機關嗣查台北市監理處連線資料結果,發現受處分人未考領駕照,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七二七七八七號裁決書將違規事實由「未帶駕照行駛」改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六百元,嗣受處分人以該份裁決書姓名錯誤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裁決書,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重新開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七二七七八七號裁決書,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六百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二七七八七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七二七七八七號裁決書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不同,違規地點亦不合;第一份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姓名錯誤,乃屬重大明顯瑕疵,不得另改開第二份裁決書,又未在裁決前予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均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顯不合法等。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又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侯坤隆到院證稱:受處分人因違規左轉被攔下,經要求出示行照及駕照,伊當時用無線電連絡隊部進電子匣門查證應該是無照駕駛,但因受處分人稱係未帶駕照,故開立未帶駕照之舉發單等語,顯見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應係無照駕駛而非未帶駕照行駛,原處分機關固於查證後將「未帶駕照行駛」改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據以裁處,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行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帶駕駛執照駕車」,並未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未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既未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未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六百元,於法尚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