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塊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快車道,適有甲○○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因之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撞擊甲○○,造成甲○○受有腦皮質挫傷、左側頭皮三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左側肘背面三乘二公分損傷擦傷、左側膝踝前面四乘三公分損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次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塊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當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亦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塊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皮質挫傷、左側頭皮三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左側肘背面三乘二公分損傷擦傷、左側膝踝前面四乘三公分損傷擦傷之傷害,亦有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六頁參見),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猶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前揭鑑定意見書參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