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英統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乃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不僅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倘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列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更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可證,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雖對於原所有權人 黃玉華 積欠之管理費有繼受之義務,然事實上原所有人已於交屋同時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前任主委 張光華 先生清理完成其積欠所有未付之管理費,且該支票已為收受,顯該費用自始與上訴人無關,又縱黃玉華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亦僅為被上訴人與黃玉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買受人即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林淑鳳~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