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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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之祖父前受讓中華民國所有委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同鄉竹崎村十七鄰舊車站十三號原係阿里山鐵路竹崎站福利社之木造平房之經營權(木造平房之基地使用土地面積為一一一.七二平方公尺),並佔有使用該平房及土地。甲○○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繼其祖父母佔有使用該木造平房及土地,將戶籍遷入上址,嗣改經營雜貨店(上開之竊佔行為,追訴權已完成)。詎甲○○為將老舊木造平房改建並增加使用面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動工,將之改建為鋼骨磚造二層樓房時,除使用上開面積之土地外,並將屋前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屬公用洗手檯之土地及屋後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屬公用廁所之土地,竊佔為己有,一併供為鋼骨磚造二層樓房之基地使用,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制止,甲○○亦置之不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改建完竣,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 劉玉麟 之指述、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嘉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相片六幀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改建鋼骨磚造二層樓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行為,辯稱:並未增加使用之部分,均係利用原來舊有房屋之基地,而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屬公用廁所並未改變,仍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並未據為己有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劉玉麟到庭陳稱:「(問:何地方被佔?答:)洗手台、及原本是平房,現改建為二樓」、「(問:公共廁所在何處?答:)房屋的右側,即面對房屋的左側,我們去勘查的結果,公共廁所的部分沒有被佔用。」、「(問:洗手台如何被佔用?答:)洗手台的上方被他蓋房子佔用了。二樓搭載洗手台的上面,即洗手台的滴水線被佔用了。」、「(問:平房的部分?答:)很久以前就被佔用了,民國五十年間被佔用了,這一件事因為它改建二樓才發現的,先前有通知他要拆房屋。之前是木造的,後來改建為鋼骨。」、「(問:洗手台供公眾使用?答:)洗手台可供公眾使用。」、「(問:公用廁所後的土地四七.四平方公尺,是否屬公用廁所的土地?(提示偵卷第十頁並告以要旨)答:)我們提出的略表(他卷第三頁)有誤,那是平房的一部分,也是先前被佔用。廁所在這部分的前方,未被佔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所認「屋前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屬公用洗手檯之土地」部分,被告並未打掉洗手台,而僅係於改建鋼骨磚造樓房之二樓時,佔用公用洗手檯之上空,另公訴意旨所認「屋後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屬公用廁所之土地」部分,並未遭被告佔用,而係原來木造房屋的一部份,應堪認定,職是之故,被告並未於前揭時間,竊佔土地(侵入土地上空,並非竊佔,卷附 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參見),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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