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海城大王海產店處,得知乙○○經營餐廳,需錢孔急,遂乘乙○○急迫用錢之際,貸與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約定分三十日償還,每日須繳還本金及利息四千元,三十日後共應償還十二萬元,相當於約月息十三分,並自隔日起開始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經營俗稱之「日仔會」。迄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正向乙○○收取當日借款本利部分連同昨日尚欠一千元部分共計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收取之上開現金五千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警卷第一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六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見)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警卷第三頁以下參見)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已收取之本金利息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非法經營地下錢莊,謀取暴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經營之期間,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五千元,係被告重利行為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