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二七號前檳榔攤向乙○○之妻 廖素蘭 佯稱:其在台糖公司南靖糖廠擔任課長職務,可介紹乙○○之子至該糖廠擔任助理工作,唯需交付制服費及伙食費估計九千多元,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剩餘找零等語,乙○○夫婦不疑有詐,遂如數交付一萬元予甲○○,旋甲○○帶乙○○之子至嘉義市○○路酒廠附近,藉口其子要買奶粉,嗣又承上開詐欺之犯意,向其子詐借五百元,其後即不知去向, 賴某 經向南靖糖廠查問甲○○結果,並無甲○○此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問:對被害人之所述有何意見?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二七號前檳榔攤向乙○○之妻廖素蘭佯稱:其在台糖公司南靖糖廠擔任課長職務,可介紹乙○○之子至該糖廠擔任助理工作,唯需交付制服費及伙食費估計九千多元,交付一萬元,剩餘找零,旋甲○○帶乙○○之子至嘉義市○○路酒廠附近,藉口其子要買奶粉,嗣又承上開詐欺之犯意,向其子詐借五百元等語)沒有。」,核與被害人乙○○迭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甲○○嗣帶被害人乙○○之子至嘉義市○○路酒廠附近,藉口其子要買奶粉,又承上開詐欺之犯意,向其子詐借五百元部分起訴,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併說明。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據,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併依法遞加重其刑。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經濟貧窮拮据)、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多),及犯罪後態度(坦承不諱,頗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全部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八十九年度附民三十六號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