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95
年中簡字第5580號、本院96年簡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320元(詳如
附表計算書所示),以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則
相對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三、聲請人雖稱其所支出之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台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所鑑界規費4,000元亦屬訴訟費用範疇等語。然
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爭點在於相對人有無將其所
有建物之排水洩放於聲請人所有建物,並致建物受有損害。
而與相對人建物有無越界佔有聲請人所有土地無關,自無請
求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申請鑑界費用,並
非為證明相對人侵害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
用甚明。又相對人於97年5月14日陳報狀中所提出之1,500元
費用,核其性質為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96年簡上字第266
號判決主文所示,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生聲請人應分
擔此部分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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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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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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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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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建築師│50,000元││
│公會鑑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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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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