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89
年12月8日起至90年12月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息,每次
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亦同。若本契約期限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
息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
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8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金融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查核相符,而被告既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欠款未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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