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李裕偉
被 告 甲○○原名 白淑惠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白淑惠,民國95年5月10日更名)於91年10月7
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每
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並自違
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315,934元(含
本金311,879元、利息4,055元);至95年7月7日止,借款
積欠100,80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416,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311,879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8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
│100,806元│週年利率18.25%│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自95年8月9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75%計算之違│
││││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