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裕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5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
至97年3月23日止,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則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3年12月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7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81,090元(含
本金79,278元、利息1,212元、費用600元);借款積欠
249,383元(含本金248,788元、違約金595元);至95年3
月3日,現金卡積欠68,92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歷史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79,278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5年7月24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248,788元│││自95年7月24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
│68,928元│週年利率18.25%│自95年3月4日起,至│自95年4月5日起清│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5%計算之違│
││││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