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6日至101年3月26日
止,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計付方式
自96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4.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息為7.095%),自97年3月26日
起至101年3月2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6.575%機動計
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25日止,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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