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8
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
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
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7日
起至99年3月17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12.985%(即4.235
%+8.75%=12.985%)計付,被告應按月向原告清償本息,惟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如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借款後,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32萬4895元,利息僅繳至94
年4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就上
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開戶登
錄單、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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