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
訟費用十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
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總計 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