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之未繳清帳務餘額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截至民國96年10月24日為止,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
下同)185,900元未清償,嗣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鈞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其所欠上
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9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六期為限。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
稱原告並未提供詳細帳務資料以供被告核對帳務細目,及分
辨兩造間債務之往來明細;且伊有還款誠意,是方才於95年
5月間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該最大債權銀行所開設
協商還款條件係以80期分期、月繳分期款35,500元進行分期
償還,其條件過於嚴苛,未考量被告有限之收入,當時伊未
免於銀行日夜催討欠款,匆促答應前揭不符合伊還款能力之
清償條件,俟苦撐8個月後,迄至伊太太因懷孕待業時,因
收入遽減、母親無力工作、需負擔房貸等不利狀況,致伊無
力再遵期清償,並於97年1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請協商適宜還款條件,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另依財政
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所載明,逾期放款經轉入催
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是原告應停止計算利息,故請求駁回
原告請求原應停止計算之利息部分;且被告業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重
開協商清償方案等語。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台財融
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抗辯原告應停止計息,惟該令函所
附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僅為銀行資產評估時以保守方式列計之準則,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信用卡契約或信用卡債務代
償契約為依據,被告所辯諉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
提出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明細云云,惟查一般信用
卡或代償卡持卡者刷卡消費或借還款後,發卡銀行均會於
每月寄送帳務明細,被告收受每月明細後應自行核對有無
錯誤(見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被告使用信用卡
多年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未於每月收受明細後
就所列載之金額為爭執,自應推定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實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