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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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其
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
週年利率8.8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希望於每月30
日領取3,000元老人生活津貼時再支付債務,並減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雖辯稱希望於每月30日領取3,000
元老人生活津貼時再支付債務,並減免利息。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使確實困窘,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即
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兩造所訂立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第3條已約明,「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
定計息,續約時依前條後段之約定,按貴行(即原告)當時
核定之利率計息」,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附卷可稽,復參以
兩造所為此項利率之約定,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減免
利息,既未獲原告同意,則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遲延
利息之義務,是被告此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