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應於94年11月3日繳付應繳金額,詎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
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99,886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
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前期未收利息3,274元、帳
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203,160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
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債權人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
告已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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