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其等2人曾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至友廣告派
報社」從事派報工作,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份起
至同年8月間止,尚積欠原告2人工資迄未給付,其中原告乙
○○工資新台幣(下同)34967元,原告丙○○○工資25685
元。原告2人曾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
96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96年10月26日以前給付
原告2人上開數額之工資,但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且台中市
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復未依法將上開調解書送請鈞院核定,原
告2人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工資之糾紛前經台中市
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書雖因
未經送請本院民事庭核定,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
力之確定力(參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惟仍
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2人依據上
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依序給付
原告乙○○、丙○○○薪資34967元、25685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