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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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親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損害及贓物之價值、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