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珍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審酌:被告王惠珍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與迄今尚未返還侵占物品、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