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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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月23日結婚,嗣於95年3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換發新身分證,原告到達戶政機關時,被告即蓋住「離婚協議書」之字樣,要求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原告不疑有他在文件上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 許宗偉 、 許翔宇 之簽名及用印均為被告偽簽,該二人並不知兩造有離婚之意,且當時原告亦無離婚之意,兩造之離婚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原告在家中所親簽,且至戶政機關登記時,戶政機關亦會詢問雙方是否確實有離婚之意,故原告起訴主張係誤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四、查兩造於84年4月23日結婚,嗣於95年3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許宗偉、許翔宇之簽名均係被告偽簽,該二人並不知兩造有離婚之意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經證人許宗偉、許翔宇到庭證稱:協議書上面簽名並非其等所簽,兩造並未請其等擔任離婚之證人,其等均不知兩造有離婚之意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許宗偉及許翔宇既未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