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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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後段「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日間某時點」;證據欄一、(四)第一行「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補充為「並有由證人即被害人 王皓偉 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第二行「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各一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一份」。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後段「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前之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日間某時點」;證據欄二、(三)「被害人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收據影本一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出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同時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王皓偉、乙○○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6巷
24號居新竹市○○路8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6月25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當日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於97年7月3日23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經網路聊天室及MSN即時通訊認識王皓偉,向王皓偉佯約於翌日(4日)15時20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3段附近巴克禮公園碰面,該名成員並續以電話向王皓偉訛稱需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確認身分才能見面,致王皓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8分許,接續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050元至本件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續撥打王皓偉電話,表示均未收到款項,王皓偉始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何時已遺失,其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遭棄置,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且帳戶所有人亦會防止他人知悉該密碼,惟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云云,則密碼形同虛設,與常理不符,且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6巷
24號居新竹市○○路8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於97年7月3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撥接網際網路進入「尋夢園聊天室」,適有乙○○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7號住處上網進入上開聊天室尋找援交機會,兩人經網路聊天室及MSN即時通訊進而交談認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乙○○聯絡,佯稱要欲與乙○○援交,惟確認乙○○是否為警察身分為由,指示乙○○操作自動櫃員機,乙○○信以為真,迨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其帳戶之款項4萬元,於同日22時48分時許轉帳至甲○○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乙○○因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得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被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㈢被害人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收據影本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存入上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受有損害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87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號(瑾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宏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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