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5月,嗣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5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33巷臺中火車站後站之貨場倉庫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本案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5月,嗣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始終不知悔改警惕,猶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與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塑膠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鐵一警刑字第0990005207號警卷第2頁至第4頁筆錄、99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偵卷第19頁筆錄、本院99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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