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7),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向金融機構申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31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福懋加油站旁,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成員,而任由該男子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6月初,即在中國時報刊登應徵午夜男公關廣告,乙○○遂依廣告內容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與自稱「 李雅雯 」之女子聯絡,該女子則向乙○○佯稱需先行繳納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8月2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三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6080元至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與京城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嗣被害人乙○○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華嘉存字第960433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銀嘉義分行()華嘉存字第990150號函、京城商銀()京城業務字第2095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營清字第0990009244號函、三信商銀三信銀業第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乙○○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途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了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供稱其之前確曾看過電視與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之報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前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等將持以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用乙情,應有預見,而仍容任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將上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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