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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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26日以93度竹簡字第458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第1行至第2行「其另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其另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7月28日、90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三、第1行及第3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5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一、(一)另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二)第4行「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民國87年9月29日(87)發技
(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3月3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0.75公克、0.
47公克),非被告甲○○所有,而係另案被告 范慰治 所有,已據甲○○陳明在卷,是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惟因係案外人范慰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里○○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26日以93度竹簡字第458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其另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7日、90年3月14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1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前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員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另案被告范慰治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之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09/40076號監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明被告體內有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
(三)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初犯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又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第4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50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屢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揭判決要旨,被告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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