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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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毒偵字第288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豪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
1);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2);又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
3);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事實4)。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⒈陳志豪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2月22日經本院以89年苗
簡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徒刑送監執行後,並於90年5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豪於90年5月17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事實1及事實2之行為,是就事實1及事實2部分,均構成累犯)⒉陳志豪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12月28
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豪於97年4月10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事實3及事實4之行為,是就事實1及事實2部分,均構成累犯)㈡陳志豪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1
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94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實1)。
⒉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月
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94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2)。
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16時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2鄰尖下180之1號居處房間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3)。
⒋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14時
0分許,在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2鄰尖下180之1號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
5月27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99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於前址2樓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事實4)。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連續犯之說明:
修正前刑法(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1及事實2各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各自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惟其於事實1所為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與於事實2所為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各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各自皆得成立連續犯,各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㈡就事實1及事實2部分,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於該條例第5條詳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1及事實2犯行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5月25日即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本院95年苗院燉刑禮緝字第87號通緝稿在卷可稽(見95年訴字第60號卷第48~49頁),且直至96年10月16日始經緝獲歸案,並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撤銷通緝在案,此有本院96年苗院燉刑丙銷字第1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核(見99年訴緝字第22號卷內),是本案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法條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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