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受僱於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8年11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50公里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林天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臺中縣○○鄉○○路○段南下車道欲從該處中間分隔島之缺口,由西向東橫越左轉北上沙田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仍強行通過,而因丁○○超速行駛,且未於林天助一駛出時立即發現應變,導致其見林天助之輕機車時已經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遂正面撞擊林天助駕駛之輕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天助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丁○○於事故發生後即在現場等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係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嗣 林天來 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1月15日上午1時50分不治死亡。案經林天助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事故發生時搭乘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乘客 陳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死者之子林天助於警詢之陳述。
㈣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營大客車296-FC號行車紀錄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自屬以汽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直接剝
奪被害人林天助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甚鉅,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同有過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並與巨業公司一起與被害人家屬林天來、乙○○及己○○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憑,惟其後因保險公司查得被害人家屬尚有另外
1名甲○,致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經本院通知甲○到庭後,被害人家屬甲○亦願以總額360萬元與被告及其公司達成調解,只因被害人家屬4人就所分得之款項無法達成合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強制責任險部分就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故就強制責任險150萬元部分,將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另行通知被害人家屬辦理理賠手續,至其餘賠償金部分,因法院提存所人員表示無法提存,故由巨業公司於收到本院判決書後通知被害人家屬具領,或被害人家屬提起確認訴訟後再由巨業公司給付等情,亦有巨業公司所提陳報狀2紙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確已積極與巨業公司一起向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只因被害人家屬就分配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至致尚未給付完成,惟此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被告確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足證其確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至本件民事賠償之相關事宜,仍宜由被告、巨業公司及被害人家屬另行洽商或提起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