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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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灣土地銀行」應補充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證據欄一、(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97年1、2月間,在中壢龍岡遺失,並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且印章可能亦同時遺失,惟遺失後有向當地之建安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惟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 劉孟穎 之查閱結果,發現被告於97年間並未有任何之報案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查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其年紀大,記憶力不好,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惟依常情,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餘,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非直接寫在卡片上,否則豈不形同未設密碼。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及該印章與留存於銀行內部之存款印鑑卡之印鑑式樣相符。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曾於6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9號被告甲○○男92歲(民國5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居新竹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目的與手段皆不尋常,應有持帳戶之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2日9時30分許打電話給乙○○○,並佯稱為健保局員工,以乙○○○之健保卡遭人冒領為由而向其進行詐騙,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相關手續費100元)入甲○○本件帳戶內,上述匯款隨即以印章臨櫃提領或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而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被告甲○○固坦認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97年1、2月間,在中壢龍岡遺失,並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上,遺失後有向當地之建安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依經驗法則,鮮有遺失而未作掛失止付措施以避免遭不法使用之情形,被告空言於上開時、地遺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⒉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本件帳戶後,旋於同日及翌日即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⒊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
印章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被告既知金融卡密碼註記於金融卡上而同時遺失,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更有悖常理。況經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於97年間,在該派出所並未有任何報案紀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洵無足採,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由被告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