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9號先位原告己○○備位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先位被告乙○○備位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弘晨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弘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以原告叫不良份子在庭外干擾,其恐有生命危險及其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症為由而具狀請假,惟其所提出之藥單處方箋僅為每日服用抗憂鬱、焦慮、失眠藥物而已,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認定其身體狀況已至不能開庭之程度,另其所謂到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亦未為任何釋明,均不能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乙○○、弘晨公司既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與被告乙○○本不相識,係於97年5月間透過原告己○○之友人 廖傑豪 介紹認識,而被告乙○○於原告己○○傳福音之際,以其願意相信 耶穌 基督,且一時資金短缺為由,向原告己○○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言明將於3個月內償還,原告己○○基於廣傳福音,遂分別於97年5月20日、97年5月21日由其帳戶轉帳300萬元、79萬元予被告乙○○,並於97年5月21日向其兄 鍾華增 之友人 陳玉美 調現,由陳玉美之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乙○○,共匯款579萬元,尚不足21萬元,被告乙○○則稱不足之21萬元充作利息,原告己○○並於97年5月20日以其兄鍾華增之名義與被告乙○○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開借款屆期仍未獲清償,被告乙○○乃承諾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新竹市○○段4607建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4607建號房地)過戶移轉予原告己○○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抵償債務,惟於辦理過戶之際,原告己○○查知4607建號房地因欠稅已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無法過戶,被告乙○○才轉而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新竹市○○段4604建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移轉予原告己○○之女即原告甲○○,以抵償債務。
(二)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億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瑞公司)名下,而億瑞公司之負責人雖係被告乙○○之夫 王世範 ,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嗣億瑞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弘晨公司,被告乙○○於97年5月30日再以被告弘晨公司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額抵押2,200萬元而借款1,800萬元,旋於97年8月初拒繳利息,致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24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被告乙○○既先於97年5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應允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己○○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抵償借款,卻在過戶之前隱瞞原告己○○,於97年5月30日向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1,800萬元逾8成之金額,幾乎貸款貸盡,根本無餘額價值,尚以償還借款為由,瞞使原告己○○支付辦理過戶契約費用89,304元,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原告己○○之女即原告甲○○,若被告乙○○有意清償債務,理應於97年5月20日讓原告己○○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地位,再向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貸款,然被告乙○○卻於過戶前搶先貸款貸盡,再過戶予原告甲○○,原告甲○○雖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地已無餘額價值。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己○○屢次向被告乙○○催討借款600萬元,惟被告乙○○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己○○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規定訴請被告乙○○給付尚未返還之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未返還,因被告乙○○原先承諾以系爭房地為其借款之擔保,應將原告甲○○設定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惟被告乙○○竟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予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並於97年5月30日向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800萬元,然而被告乙○○既已應允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己○○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抵償借款,故被告弘晨公司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
(四)為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⑶原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甲○○所有位於新竹市○○段○○○○號、地
目空白、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61/78300,及坐落於上開基地,4604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97年5月30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登記字號第14884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弘晨公司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辯稱:伊於97年5月20日向原告己○○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每月利息近5分利,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原係4607建號房地,惟因4607建號房地於97年6月13日遭國稅局新竹分局限制移轉登記,伊經原告己○○之同意改以有裝潢設備、價值更高之系爭房地為標的,此有交屋同意書附卷可憑。嗣前開債務到期後,伊復向原告己○○續借,至97年9月20日止4個月期間,共支付利息78萬元。伊原先計劃於借款5個月內售屋以清償前開債務,惟因不景氣且遭營建商倒錢,造成伊於借款5個月後財務發生問題致跳票,故自97年9月20日後便未支付利息,伊絕無欺騙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則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乃規定物權行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查系爭房地,為前所有權人即被告弘晨公司於97年5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以擔保其對被告台灣中小企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本金2,200萬元整為限額,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至於原告起訴狀指摘之內容,係原告己○○與被告乙○○及第三人鍾華增等三人間之債之關係,均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依法登記完畢,為物權,具有絕對性,不容原告以債之關係予以排除或主張塗銷。
(二)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弘晨公司於97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該移轉所有權之變更登記既於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對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之抵押權依法及於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四、被告弘晨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6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存款存摺、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見卷第7至9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