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在基隆瑞芳郵局」應更正為「於同年4月24日在基隆瑞芳郵局」,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是在91年間,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伊將機車借予 劉嵐俊 ,惟好幾天之後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遭劉嵐俊拿走,打電話給對方欲取回,但對方均未接聽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其於91年4月18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惟不知於何時何地失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4卷(下稱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如上之陳述,且稱直至97年9月17日為司法警察詢問時,始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遭竊(參偵卷第34頁)云云,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並不一致;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開始供稱係劉嵐俊將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取走,其在幾天之後始發現,惟旋即又改供稱係於97年為司法警察詢問時,始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不見,此有本院98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供述顯前後矛盾不一致,所言之真實性實為可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遭劉嵐俊拿走,且在無法聯絡對方,僅知對方62年次、住新竹市之情況下,仍不為掛失動作,自與常情不合。
(三)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惟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四)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乙○○、丙○○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8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7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嵐俊」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91年4月22日致電乙○○,佯稱中獎惟需繳交稅金,乙○○不疑有他,於同日在基隆瑞芳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甲○○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91年5月9日致電丙○○,佯稱中獎惟需繳交稅金,丙○○不疑有他,於同日在嘉義水上郵局,將70萬元匯入甲○○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紊互F府警察局主動清查郵局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一開戶後就放在機車車箱內,後來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等匯款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為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倘有遭竊或遺失情事,理應當立即報案、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稱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於91年4月18日因被竊遺失,然其竟置若罔聞,始終未採取任何措施,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不詳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從而,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詐騙之事。
(三)又被告前揭銀行帳戶,被告稱於91年4月18日遺失,嗣即於91年4月22日即供作詐欺受款工具,此見前揭帳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即明,且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如非自己提供密碼,取得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何能順利提領款項?再衡諸常情,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據此,應可認定前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無訛,是其辯稱帳戶遺失,應係為卸責而任意抗辯,不能採信。
(四)綜據上述,被告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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