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某日止,由甲○○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注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與「特別號」等賭法,由不特定之賭客自01至49共四十九個號碼中,任意簽選六個號碼,每簽注一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聯繫或傳真向甲○○簽賭下注,甲○○再將牌支以每支八十元之代價轉包予前揭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五十七倍(二星)、五百七十倍(三星)、七千五百倍(四星)與三十六倍(特別號)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有,甲○○則可從賭客下注金額中,每注抽取五元為佣金,甲○○即以此方式與前揭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住處搜索查獲,並在現場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前期簽注單一張與 徐俊偉 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六合手冊一本,暨亦屬徐俊偉所有,但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連之傳真機電話繳費單一紙等物,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本件經臺中市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之居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期簽注單一張、傳真機一臺、六合手冊一本與傳真機電話繳費單一紙等物乙節,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暨員警於現場所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前期簽注單一張與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六合手冊一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甲○○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直至同年七月下旬某日為止,共同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準此,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前述之方式賭博,其二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闡明被告於本件係屬共同正犯之犯罪類型,疏未認定論述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此部分自有違誤,應併指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衡酌被告經營簽賭站而為賭博犯罪之時間長短,賭博往來之金額不多,依被告供述之獲利亦僅八千餘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具體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然坦認犯行,頗見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因本罪之犯罪性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以資惕戒。
五、另本件扣案之簽注單一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與六合手冊壹本,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傳真機電話繳費單一紙,固亦為被告所有,但與其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核自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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