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
3月18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1.02mg/l」,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3月3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遭警以其有「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1.02mg/L」違規之事實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9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市教區支付50,000元處分金,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17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692號緩起訴處分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177號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以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50,000元,依前揭說明,已較最低罰鍰數額為高,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前開刑事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市教區支付5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於原處分諭知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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