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貳件,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貳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係傑鑫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乙○○係傑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丙○○係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傑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川圓科技公司之工程,致發生工程款糾紛。甲○○、乙○○乃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至10時59分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據告訴)計10人,前往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226號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之公共場所,並在該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二側分別懸掛記載「詐騙公司丙○○還我血汗錢」、「黑心(起訴書誤載為黑新)老闆丙○○豬狗不如」噴漆等字樣之白布條共2件,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以丟擲雞蛋於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及牆壁上之方式,減損丙○○之名譽。
三、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略以:伊是傑鑫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係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下游公司,因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上包川圓科技公司有合約上之糾紛,導致工程停擺,致伊經營的公司無法進行工程,所以當伊向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時,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履行合約為由不願支付工程款,因而伊與公司股東即被告乙○○先購買白布條,其上記載「黑心老闆丙○○豬狗不如」、「詐騙工司丙○○還我血汗錢」等字樣,再與其他臨時工人共約10人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到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由臨時工人懸掛上開白布條、丟雞蛋之方式,要告訴人丙○○出面協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
23號偵查卷第7、8、45至47、5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至22頁)。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略以:伊係傑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因傑鑫工程有限公司有承接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而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係承接川圓科技公司,但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途與川圓科技公司翻臉,導致傑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權益受損,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都置之不理,所以伊與被告甲○○先購買白布條,其上記載「黑心老闆丙○○豬狗不如」、「詐騙工司丙○○還我血汗錢」等字樣,再與其他臨時工人共約10人,於98年3月
26日上午11時許到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由臨時工人以懸掛上開白布條、丟雞蛋之方式請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出面協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10、
46、47、5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至22頁)。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略以:他目前經營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甲○○、乙○○均係傑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並以傑鑫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但因施工能力有限,並沒有完工,所以他於97年
6月份就以已完成之數量計算支付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被告甲○○、乙○○卻要他付450萬元,故他沒有同意和解,之後被告甲○○、乙○○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帶10餘人到他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以拉白布條、丟雞蛋之方式向他索取工程款,造成他的商譽受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53、5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
(四)證人 謝明妤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她係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特助兼會計,於98年3月26日當天,她一個人在辦公室,就有10幾個人往公司方向走來,問她老闆在不在,她回答說不在,對方就說叫老闆不要躲起來,過了一段時間,她在辦公室聽到有敲打的聲音,就從窗戶看到10幾個人往辦公室丟東西,她出來辦公室看到被告甲○○、乙○○在對街,她便報警處理及通知老闆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5、66頁)。
(五)扣案之白布條2件(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213號,見本院卷第13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6、29至37頁):佐證被告甲○○、乙○○等人將有折損告訴人丙○○人格侮辱噴漆字樣之白布條懸掛在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上及丟擲雞蛋等情。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31日下午6時零分勘驗光碟筆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8、69頁):證明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1分30秒至10時54分許,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鐵製圍籬前出現10個人,並於該公司圍籬二側分別懸掛白色布條,該10人懸掛布條完畢後,一起離開現場;於10時56分至10時56分35秒許,出現7個人,手持雞蛋朝該公司鐵製圍籬丟擲,丟完後即離開現場等情。
(七)綜上,被告甲○○、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依以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至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其構成要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即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是以:
1、核被告甲○○、乙○○等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外,懸掛記載「詐騙工司丙○○還我血汗錢」噴漆字樣之白布條,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對告訴人丙○○之人格價值為蔑視、負面之評價,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同時在上開公共場所以懸掛記載「黑心老闆丙○○豬狗不如」噴漆字樣之白布條及丟擲雞蛋等方式對告訴人丙○○為侮辱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甲○○、乙○○等人懸掛「黑心老闆丙○○豬狗不如」噴漆字樣白布條及丟擲雞蛋之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為之,顯均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故應僅論以公然侮辱之單純一罪。
2、想像競合:又被告甲○○、乙○○均係以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論處。
3、共同正犯:被告甲○○、乙○○等人就上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被告乙○○則有過失致死之刑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徵渠2人素行均非良善;被告甲○○、乙○○等人因與告訴人丙○○間存有工程款糾紛,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救濟,竟以懸掛記載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聲譽及侮辱告訴人丙○○等字樣之白布條、丟擲雞蛋之激烈手段解決紛爭,顯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及被告甲○○、乙○○等人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惟不願與告訴人丙○○和解,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乙○○等人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至扣案之「詐騙工司丙○○還我血汗錢」、「黑心闆丙○○豬狗不如」等噴漆字樣之白布條各1件,合計共
2件,均為被告甲○○、乙○○等人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等人分別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10、45至47、59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