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二十七之一號處,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五公克、驗前毛重○‧三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前揭物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二五公克(驗前毛重○‧三公克)之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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