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地下室,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駕駛該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同村瓊興路四0八之一號屋外走廊,徒手竊取甲○○所有空壓機一台,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之鄰居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警訊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稽,仍不悔改,本不宜寬貸,惟衡量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