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乙○○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分十一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給付四千三百元,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二千六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丙○○○○所有,甲○○、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第一、二期分期價金,餘款則未給付,且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即將標的物遷移至高雄縣大寮鄉某處,而未通知債權人即丙○○○○,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賀永華 於偵、審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標的物遷移罪。又被告二人間,就所涉犯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付清全部分期付款,有和解書一份附審卷可參,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